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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5时许,在朝阳镇北环路老公安局家属楼四单元一楼东的住宅,趁房主不在家,入室盗走人民币五千余元及两个小音箱。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多给被害人赔偿了5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丢失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让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慧姝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和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