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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林志慧、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林志慧,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213-7),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慧。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9936-X),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曲永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4454-2),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亦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林志慧、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慧、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志慧、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志慧向原告贷款12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海地银河苑芙雅园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林志慧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志慧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志慧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4338.3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7723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志慧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为被告林志慧垫付了部分款项,要求享有追偿权。被告林志慧、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志慧、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志慧向原告贷款12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海地银河苑芙雅园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林志慧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志慧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及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22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林志慧,在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32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5.46‰。后被告林志慧自2015年11月30日起共计4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68.03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04338.38元。另查,位于威海市海地银河苑芙雅园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7723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12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慧、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志慧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志慧提供了借款,被告林志慧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林志慧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志慧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志慧偿还借款本金104338.3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林志慧亦应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林志慧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对被告林志慧的合同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志慧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林志慧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志慧的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林志慧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林志慧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慧、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338.38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林志慧给付原告律师费7723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三、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志慧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慧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