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宝诗与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诗,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215号原告:周宝诗,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新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安徽新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凯,总经理。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之新,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周宝诗诉被告长丰县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房地产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诗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丰房地产公司将合肥北城银河苑拆迁安置区项目施工二标段16#、17#楼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但被告长丰房地产公司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拒绝返还保证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长丰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长沙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条款中“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划去,且没有原、被告签章确认,而在被告长沙工程公司提供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该条款并未划去,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存在,该两份合同的差异于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采信被告长沙工程公司提供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宝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