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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世宏、柳金鱼、李海珠与孙占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宏,柳金鱼,李海珠,孙占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325号原告:李世宏,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柳金鱼,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海珠,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占豹,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世宏、柳金鱼、李海珠诉被告孙占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宏、柳金鱼、李海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5月,三原告给被告从杨志荣处承包的商业网点营业房建设提供劳务,从事拆顶、砌层、二次构造等工作。活干完后,被告与三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向三原告预付的工资和工程返工费用外,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30821元的工资欠条,并承诺工程结束后立即兑现工资。现商业楼房已经营业半��之久,但被告拒不向三原告支付工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30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世宏、柳金鱼、李海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劳务费30821元的事实。被告孙占豹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劳务费共计3082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孙占豹找原告李世宏、柳金鱼、李海珠为其承包的红寺堡区某乡街道楼房建造提供劳务,三原告带头找来11名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与三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共欠三原告劳务费共计30821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给三原告出具结算欠款明细一份,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后经三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三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三原告为其从事房屋建设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向三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三原告30821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占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世宏、柳金鱼、李海珠劳务费共计30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孙占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