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更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浩程犯强奸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浩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784号罪犯孙浩程。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作出(2011)宿豫刑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浩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撤销原因盗窃罪被该院以(2008)宿豫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期二年的缓刑宣告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以(2012)宿中刑终字第00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43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减刑裁定书文字有误,2016年4月18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4386-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浩程减刑后的刑期改为“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孙浩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记奖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孙浩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部分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孙浩程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履行财产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浩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亚新审判员 费 亮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