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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5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逢亭镇拱里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逢亭镇逢亭村,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祖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周某某,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王某婷,由于互相不了解情况,且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因为原告的小孩周某某不是被告亲生,被告及其家人对周某某非常不好,因此产生矛盾,并且婚后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从2014年9月份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和周某某,原、被告就此开始分居,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小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的小孩王某婷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均不属实,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于2008年5月15日生育男孩周某某,被告婚前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女孩王某婷,婚后男孩周某某、女孩王某婷曾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对待子女问题上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孩王某婷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后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未育有子女,证实双方的感情出现问题,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本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但本院不准予离婚后至本案庭审时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的矛盾、隔阂未消除反而增大,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各自在婚前育有子女,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取得男孩周某某的抚养权,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取得女孩王某婷的抚养权,对于子女抚养,原告应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朝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