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连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682号移送执行单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连义。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3月25日就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本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张连义财产0元,未执行1380元,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04执6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连义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以继续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顾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宇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