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颜兵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颜兵芬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477号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光文社区沿河街4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颜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书科,农村居民,特别授权。被告颜兵芬,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凯军,城镇居民。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公司”)与被告颜兵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娜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张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书科及被告颜兵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颜兵芬将车牌号为湘K×××××的的士挂靠在原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向公司交纳2014年的管理费,且公司系无偿提供GPS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退还公司,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兵芬向公司交纳2014年的管理费1440元,并将GPS退还公司,若未退还,按原价(2060元)赔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吴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GPS系原告公司的,被告应当退还或者赔偿2060元的事实;二、客运管理局王来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每年的管理费是1440元;三、涟源市城市客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兵芬的车子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事实;四、关于调整出租车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出租车综合服务的收费标准是120元每台每月;五、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安装在被告车辆上的型号为RBW-800的GPS是原告出钱买的,单价为2060元/套;六、收据一份,拟证明出租车管理费为1440元每年;七、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拟证明车牌号为湘K×××××的车主为本案被告颜兵芬;八、GPS押金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到期后若车主未返还GPS,则押金归公司。被告颜兵芬对原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起诉的是管理费,不是服务费;对证据五,原告还需提供打款证明;对证据六,应当是两份收据一起收的,请原告方核实;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颜兵芬辩称,原告只能收取被告的服务费而不是管理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多收被告的服务费1560元;GPS当时是免费安装的,不同意返还或原价赔偿。被告颜兵芬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二、三、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政府部门的批复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收款收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产品购销合同和合作协议书,证据八系收款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颜兵芬系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车主。2010-2014年期间,被告颜兵芬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每年向原告公司缴纳相应综合服务费,原告为被告车辆安装了GPS供被告无偿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仅交纳了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的综合服务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车辆经营权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综合服务费。2016年3月2日,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0年1月1日起,出租车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20元/台、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颜兵芬是否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管理费(综合服务费)1440元;2、被告颜兵芬是否应当将原告安装在其车辆湘K×××××上的GPS予以退还或原价赔偿。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虽未就综合服务费的支付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并已按每年14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0-2013年的综合服务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服务合同,综合服务费标准为每年1440元,被告颜兵芬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综合服务费,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兵芬交纳2014年的管理费(综合服务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颜兵芬提出的“原告只能收取服务费而不是管理费”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除每年收取相应的综合服务费1440元外,并未收取其他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管理费”即综合服务费,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颜兵芬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多收被告的服务费1560元”的答辩意见,根据涟价函(2009)第20号文件《关于调整出租车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第一条“出租车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20元/台、月”的规定,综合服务费为1440元每年,被告2010-2013年间均按1440元每年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综合服务费,不存在超出该标准交纳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超出该标准交纳,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颜兵芬的车辆湘K×××××挂靠在原告公司,为更好地对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原告为被告车辆无偿安装了GPS供被告使用,被告颜兵芬未就该GPS支付相应价款和使用费,在此种情况下,双方虽未就该GPS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归属进行书面约定,但按照常理,被告颜兵芬只是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从而获得了一定时间内的该GPS的使用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原告平安公司,在被告颜兵芬与平安公司的挂靠服务合同到期时,被告颜兵芬理应将该GPS归还原告,但被告并未在双方服务合同到期时归还该GPS,此时被告对该GPS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GPS,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GPS无法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平安公司安装在被告颜兵芬车辆湘K×××××上的GPS型号为RBW-800,当时的供货价格为2060元/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兵芬退还GPS,若未退还则按原价(206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颜兵芬提出的“GPS是免费安装的,不同意返还或原价赔偿”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兵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综合服务费1440元;二、由被告颜兵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涟源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在被告车辆湘K×××××上的RBW-800型GPS,若无法返还,则按206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兵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