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向东、陈华云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东,陈华云,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东,男,生于1956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云,女,生于1956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向东、陈华云为与被上诉人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东、陈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向东向原审原告陈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华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时间4-6个月,此款请转入广安市农行向成君账户上,账号为3272。借款人:向东,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29日,陈华通过其银行账户(0315)向案外人向成君银行账户(3272)转款1000万元,2013年10月9日,陈华指示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3826)向案外人向成君的银行账户(3272)转款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案外人向成君通过银行账户向陈华转账共计37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9日前共转款208万元,后于2014年4月2日转款36万元,2014年4月25日转款36万元,2014年8月1日转款50万元,2015年5月11日转款20万元,2015年7月17日转款20万元)。庭审中,向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王成、袁帆、向成君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案外人王成自认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成,向东是受陈华委托帮其理财,将陈华的资金通过向成君、袁帆等人,居间介绍出借给王成。同时查明,向东、陈华云在30多年前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华与向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向东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为案外人王成向陈华所借,向东是双方的居间介绍人,借款后由于王成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按时还款,向东在其酒后对借条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书写了陈华出示的借条,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案外人王成自称其系实际借款人,但陈华不予认可,也不要求王成承担还款责任,且王成就该笔借款与案外人袁帆及其他担保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故案外人王成与陈华之间的借贷合意无法证明,而向东亦未向一审法院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确系其酒后书写,即便该借条系事后书写,也是向东对该借款事实的确认,因此,本案所涉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陈华实际也已经通过自己和其所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向东指定的向成君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该120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华与向东之间1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关于向成君向陈华转款370万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陈华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认为向成君向其转款370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但未向一审法院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逾期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向成君向陈华转款37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前的转款208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的还款应当先行扣除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后再抵扣本金,经按还款时间分阶段计算(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截止2015年7月17日,向东所欠借款本金为887.88万元,尚欠逾期利息为7.81万元,2015年7月18日起,向东应以所欠借款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向东、陈华云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向东所欠陈华之债务系向东在与陈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陈华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存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各自承担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故该债务为向东与陈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向东、陈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陈华返还借款本金887.88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7.81万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返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向东、陈华云共同负担41976元,原告陈华自行负担992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向东、陈华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认定该笔债务是向东和陈华云夫妻共同债务更加错误。第一、向东虽然向陈华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陈华通过向东帮其理财,真实的民间借贷只有在陈华与王成之间存在,向东只是在陈华与王成之间居间介绍搭桥,这才是陈华、向东、王成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亦是本案的真实客观的事实。第二、原判已查明证人向成君、袁帆证实该笔借款实际是王成向陈华所借,王成也承认是他向陈华所借,向东只是居间介绍并且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既然是王成所借,与陈华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东向被上诉人陈华出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陈华作为债权凭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证明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向东在一、二审陈述中均称自己是作为被上诉人陈华与王成的借款居中介绍人,并称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王成,但被上诉人陈华否认与王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成、袁帆、向成君等的证言虽称实际用款人是王成,但亦不能否认本案被上诉人陈华持有上诉人向东出具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的案件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东与被上诉人陈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辩称理由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为向东与陈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在一审判决中对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东、陈华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向东、陈华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