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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06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欧昌敏,陈兴建等与吴光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吴光镜,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铜梁分公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06210号原告欧昌敏,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建,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兴恒,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兴冲,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兴梅,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光镜,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铜梁分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750-X。法定代表人陆兴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诉被告吴光镜、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铜梁分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被告吴光镜和被告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潇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诉称,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吴光镜驾驶被告长途公司所有的渝CL0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铜梁区中南路红绿灯向中南路往铜梁北门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南路329号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陈德俊相撞,造成受害人陈德俊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德俊经人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6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光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德俊承担此次的同等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事故协商未果。另查明渝CL0x**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陈德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6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9元、交通费44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4727元,并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陈德俊系农村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生活费、交通费除了陈兴冲的票据都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长途公司已支付的26574元,应视为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20%。责任承担比例为受害人陈德俊与被告长途公司各占50%。被告长途公司辩称,同意财保公司意见,渝CL0x**号中型客车是长途公司所有,被告吴光镜系被告长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长途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802.30元,垫付丧葬费28426元、自愿补偿被告26574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吴光镜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长途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吴光镜驾驶被告长途公司所有的渝CL0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铜梁区中南路红绿灯向中南路往铜梁北门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南路329号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陈德俊相撞,造成受害人陈德俊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德俊经人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6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光镜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受害人陈德俊违反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两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即2015年10月25日受害人陈德俊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0月26日,共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0080.23元,该款由被告长途公司垫付。2015年10月26日,被告长途公司自愿补偿受害人陈德俊死亡丧葬费26574元。同日,被告长途公司支付受害人陈德俊死亡丧葬费28426元。受害人陈德俊与原告欧昌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原告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事发前,受害者陈德俊自2010年起便居住在其子陈兴冲处(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街x号x单元)。原告欧昌敏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95元。另查明,渝CL0x**号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长途公司所有,被告吴光镜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同等责任应扣除免赔比例10%。本案案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渝公交认字【2015】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被扶养人身份证、铜梁区安居镇社会事务民政办公室和铜梁区安居镇紫极村村民委员会和安居镇���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铜梁区安居镇紫极村村民委员会与安居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两份、铜梁区公安局巴川派出所与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与铜梁区巴川街道东方社区与重庆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益星雅郡小区管理处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鉴定文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费用清单,被告长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两张、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受害人陈德俊与被告吴光镜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受害人陈德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其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被告吴光镜系被告长途公司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长途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受害人陈德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长途公司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具体违法情节,本��依法确定由被告长途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长途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6323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陈德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为此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又因受害人陈德俊死亡时已年满71周岁,年限应计算为9年。据此,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226323元(25147元/年×9年)。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9元(15年×7983元÷5人)的诉讼请求,因扶养人陈德俊本来已年满71岁,且���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德俊还有劳动能力,另原告欧昌敏还有子女可以赡养,为此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455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受害人陈德俊的死亡情况、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632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782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137823元,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等责任免赔比例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74424.42元(137823元×60%×90%),由被告长途公司承担8269.38元(137823元×60%×10%)��受害人陈德俊自负55129.20元(137823元×40%)。因本案中,被告长途公司垫付了10080.23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长途公司10000元,剩余80.23元,由被告长途公司负担48.14元(80.23元×60%),受害人陈德俊自负32.09元(80.23元×40%)。据此,被告长途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237.29元(8269.38元-32.0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光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光镜系被告长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途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一笔26574元、一笔28426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一笔26574系自愿补偿,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笔28426元系被告长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而本案中,原告未提起丧葬费的诉讼,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损失费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损失费74424.42元。二、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铜梁分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8237.29元。三、驳回原告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对被告吴光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交纳770元,由原告欧昌敏、陈兴建、陈兴恒、陈兴冲、陈兴梅负担308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铜梁分公司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银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