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江某在开化县华埠镇杨村村下苏40号何某甲家吃午饭,席间饮用了三、四两用猕猴桃浸泡的白酒,后独自一人驾驶永康助力ZSC310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华埠镇杨村村驶往华埠中学门口接人,后原路返回,13时54分,行至华殿线4KM+100M路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车收款收据复印件、助力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返还物品凭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剩余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