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曾某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山,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71982********,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5时多,被告人曾某山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兴办事处卢前新区豪峰宾馆附近一巷内向被害人华某某催讨欠款,华某某称无钱可还,曾某山听后很生气,遂动手打华某某两记耳光及用脚踢华某某的右侧腿部1下。次日凌晨,华某某发现阴道流“羊水”,后到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30日早产一活体女婴(孕7月余)。经法医鉴定:伤者华某某因外伤致早产,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6日,曾某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伤害事实。案发后,曾某山与华某某达成协议,曾某山一次性赔偿华某某医疗费用等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曾某山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山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山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山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人民陪审员 谢邓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