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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路培雄因与白锦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培雄,白锦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培雄,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锦仁,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定边县地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培雄因与被上诉人白锦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培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白锦仁是“紫薇花嘉园”的全额出资人,也是建设工程资金的义务支付人:2009年白锦仁投资建设“紫薇花嘉园”,白锦仁因无个人开发资质,故将其全额出资开发的“紫薇花嘉园”挂靠在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任公司进行开发。该工程由榆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定边分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白锦仁于2014年10月17日给上诉人立据两张,两张欠据均由白锦仁个人对路培雄进行支付,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法律意义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是白锦仁所立两张欠据的权利享有人: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来未提供“紫薇花嘉园”的建设资金,也未委托白锦仁以公司名义对上诉人欠款,两笔欠款均是白锦仁的个人行为。榆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定边分公司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主张过这两笔欠款,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将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权益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锦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强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路培雄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白锦仁给原告路培雄支付工程款1437052元,并且从2016年8月10日起以月利率2.8%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涉案工程紫薇花嘉园达成建设施工协议的发包方为世荣公司,承包方为广宇公司、广宇公司分公司,原告路培雄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锦仁作为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就涉案工程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双方的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就涉案工程款发生争议的主体应是世荣公司与广宇公司、广宇公司分公司,原告路培雄、被告白锦仁均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紫薇花嘉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虽然是定边县世荣房地产公司和榆林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2014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白锦仁以个人向路培雄出具欠工程款欠条两支,并已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可以证明路培雄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路培雄以该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73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