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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7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解尧与陕西量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尧,陕西量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7302号原告:解尧。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量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纬一路36号鱼化光电电子科技产业园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红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尧诉被告陕西量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青、牛艳、被告陕西量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尧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任集团行政人事部总监。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运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债务,被告归还25314.2元,仍欠54685.8元未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名义为入股,实际原告并未成为股东,原告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实际为民间借贷,且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还欠30000元未还,总计被告共欠原告8468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468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量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合意投资入股,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由被告做名义股东,其他投资人做隐名股东。原告的投资入股款,应当待公司清算后再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集团行政人事总监一职。原告提供2014年10月31日有被告公司盖章的《解尧负责工作安排》,其中第六项“个人钱款安排”中载明,“3.支付工程公司信用卡8W元款项还款,于2014年11月10日首次还款金额为14134.2元,后期11个月,每月还款6076.2元,包括每月利息483.2元;4.个人入股50000元,还款3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包括信用卡刷卡的费用和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款项50000元。原告提供银行流水、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证明替被告公司偿还工程款,用信用卡刷卡75170.59元,产生手续费6274.22元,滞纳金1699.19元,合计83144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6300元,欠付原告56844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54685.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原告刷信用卡所支付的款项系追加的投资款项,被告亦没有向原告还款26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6080元,但具体支付理由不清楚。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柱支付50000元,该笔款项应为被告公司的借款,并称根据《解尧负责工作安排》,其向被告出借的50000元,被告已向其偿还20000元。被告认为该50000元系投资入股款,已偿还的款项是30000元,但系其他项目退款,不是该投资款的退款,对于上述30000元还款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原告签字审批的合同、投资入股协议(无原告签字、无原件核对)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集团行政人事总监,负责公司的运营,具有股东权利。原告对其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解尧负责工作安排》、银行流水、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解尧负责工作安排》、银行流水、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替被告公司用信用卡还款83144元,以及向被告公司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支付款项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投入的上述款项均系投资入股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投资入股款,加之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加之该上述款项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故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对其的借款与事实相符,该主张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信用卡费用共计83144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6300元,欠付原告56844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5468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另外50000元,被告已偿还20000元,还应偿还30000元,但其主张与《解尧负责工作安排》中所载明的“还款30000元”不符,故对于该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0000元。被告认为其还款30000元不是对该50000元的还款,原告该50000元付款系投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量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尧欠款74685.8元。二、驳回原告解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原告承担417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