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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和原审被告人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4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被告人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次手术经济损失7254.8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杜 奇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