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7月1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孤僻,也不顾家,对孩子及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我和被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双方之间已经分居三年,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孤僻,也不顾家,对孩子及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庭审中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生育两子女。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放弃抚养费,但依照农村风俗习惯及孩子王某丙实际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并根据子女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原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农村居民收入10853元/年,为7×10853×20%=15194.2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15194.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凡淑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