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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毛建忠、李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毛建忠,李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2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周颖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忠。被告李秋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毛建忠、李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陶乙成(第一次到庭),被告毛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毛建忠因购买字画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建忠因购买字画而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即5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本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书面承诺共同还款。为保证还贷,两被告以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凤莲三园116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建忠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初期被告毛建忠基本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近期出现了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虽多次催促但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毛建忠、李秋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81897.19元,利息8325.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其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支付原告律师费14806元。以上合计405028.23元。2、判令如被告毛建忠、李秋琴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凤莲三园116号房屋(房产权证编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毛建忠、李秋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81897.19元,利息7762.7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其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支付原告律师费14789元。以上合计404448.9元。2、判令如被告毛建忠、李秋琴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凤莲三园116号房屋(房产权证编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及17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太仓市开发区常胜路东侧、美固龙路南侧、世纪路北侧凤莲三园内502-039-0089000地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太国用2004第502000127号)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毛建忠辩称:款项是我替朋友借的,现在朋友还不出,我缺乏经济来源,小孩还要读书,所以现在无法归还。最近我们夫妻在做点小生意,希望能尽早还钱。被告李秋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毛建忠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编号为322997344-0172-20140226950号。合同约定:被告毛建忠因购买字画需要而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即5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执行利率8.3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归还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若出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息,并由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两被告均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相同编号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以被告李秋琴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凤莲三园116号的房产及坐落于太仓开发区××路东侧、××南侧、世纪路北侧的土地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20日,双方就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26**号,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2014年3月24日,双方就上述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4)第50200012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0346号,抵押金额20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李秋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就被告毛建忠向原告所借的个人消费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提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原告将该笔贷款直接支付至案外人陆惠秋的指定银行账户内。2014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陆惠秋的账户内,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贷款初期,被告毛建忠尚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12月起却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毛建忠尚欠借款本金381897.19元、利息7762.71元、利息罚息110.55元、本金罚息451.78元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生了律师费14806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147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提款(支付)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欠本息对账清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毛建忠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建忠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毛建忠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秋琴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主张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的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秋琴名下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利。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李秋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忠、李秋琴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381897.19元,利息7762.7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毛建忠、李秋琴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14789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毛建忠、李秋琴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秋琴名下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区凤莲三园11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26**号,抵押债权数额30万元)、坐落于太仓开发区常胜路东侧、美固龙路南侧、世纪路北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4)第502000127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0346号,抵押金额20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93元,由被告毛建忠、李秋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袁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