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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日宏、李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日宏,李瑞平,李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日宏,男,1958年9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武鸣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平,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武鸣县。一审被告:李惠春,女,1963年1月4日出生,壮族,现羁押在南宁市。上诉人胡日宏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平、一审被告李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李惠春向李瑞平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李瑞平收持,胡日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向原工友李瑞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两个月归还,期限到2014年1月21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李瑞平加倍计息。此据。借款人:李惠春,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担保人:胡日宏,身份证号码:”。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李惠春向李瑞平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5月21日,李瑞平与李惠春签订证明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顺延半年,月息按百分之二计付。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惠春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李瑞平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令李惠春、胡日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另查明,胡日宏系李惠春丈夫,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12日,李惠春、胡日宏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惠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惠春向李瑞平借款100000元,有李惠春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李瑞平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李惠春向李瑞平借款的事实。一、关于胡日宏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债务发生在李惠春与胡日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惠春和胡日宏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李惠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惠春和胡日宏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李瑞平与李惠春签订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证明一份,约定还款期限顺延半年,月息按百分之二计付,而二已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故该证明约定的利息应属于李惠春的个人债务,对胡日宏不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李瑞平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关于胡日宏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的担保约定方式和范围,故胡日宏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李瑞平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胡日宏承担连带责任,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胡日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予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惠春、胡日宏共同返还李瑞平借款100000元;二、李惠春支付给李瑞平逾期利息(利息计付: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三、驳回李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李惠春、胡日宏负担。上诉人胡日宏上诉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借款人是李瑞春,上诉人只是担保人,借条也注明借款要汇入李惠春信用联社账号,如果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上诉人当时为何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二、李惠春出具的《借款说明》表明本案借贷是高息借贷,并且瞒着上诉人,难道不是李瑞平、李惠春约定为个人债务吗?本案借款到期后,李瑞平、李惠春口头延期四个月之久,其后,李瑞平在2014年5月21日出具《证明》,再次延长本案借款借期半年,该《证明》内容表明除了10万元借款本金不变之外,其他的内容与原来的借条的内容完全不一样,李惠春从一开始至2014年5月21日都在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李瑞平也明确指出李惠春是借款人,而且李瑞平、李惠春也未将更改后的内容告诉上诉人,这难道不是李瑞平、李惠春约定为李惠春个人借款吗?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免除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但为何又矛盾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瑞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上诉人与李惠春离婚后也未共同使用本案借款。上诉人与李惠春于2013年12月12日已离婚,在半年多后,李瑞平还与李惠春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借款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不难看出本案借款一直都在李惠春手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无需共同偿还李瑞平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李瑞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惠春未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日宏二审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主张其与李惠春之间在离婚后确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李瑞平经质证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胡日宏与李惠春关于离婚后确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协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胡日宏与李惠春处理双方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且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婚姻期间在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女方欠下的所有债务由女方自行承担偿还”,而本案借款发生在胡日宏与李惠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日宏亦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对该《离婚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日宏二审表示对本案借款的用途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情形,也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答复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胡日宏二审主张李惠春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内容表明本案借条约定月利息是两分,但双方私下协商月息三分五,故本案借款是李瑞平、李惠春之间的高利贷,系双方约定的个人债务。经审查,胡日宏一审提供的《借款说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李瑞平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借款说明》的文字内容也仅表明李瑞平个人主张其与李瑞平协商月息三分五及其偿还部分利息的情形,并不能证明李瑞平、李惠春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李惠春的个人债务,故对胡日宏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胡日宏还主张李瑞平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表明李瑞平、李惠春对原有借条内容进行了完全更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惠春,且本案借款一直由李惠春掌控,由其偿还利息,李惠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经审查,李瑞平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仅表明李瑞平认可李惠春已结清本案借款原有借期应付利息并同意李惠春顺延借期,应属于双方变更合同相关内容,而不属于重新签订新借款合同情形。李瑞平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表明借款汇至李惠春银行账户,虽然本案是李惠春偿还借款利息,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上述答复,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由胡日宏承担,但胡日宏二审明确表示确实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胡日宏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日宏二审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司法解释及答复的举证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李惠春与胡日宏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日宏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相关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李惠春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李瑞平未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该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日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胡日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