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甲、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甲,彭某,罗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210号原告:赵某,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父亲),农民。被告:罗某甲,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彭某,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罗某乙,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甲、彭某、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孝刚、被告罗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年初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先后给被告彩礼款10001元,给被告罗某乙买价值6288元手机一部,价值4139元订婚戒指一枚,婚礼用款14000元,合计34428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合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其目的是证明:原告是因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卡转账至被告罗某乙银行卡的事实。3、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因婚约与被告罗某乙确定恋爱关系,按照风俗习惯及女方要求,通过银行卡购买手机和戒指的事实。被告罗某甲、彭某辩称,接受原告彩礼款10001元是事实,但没有接收原告的其他彩礼款,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我们不应该返还。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三被告的真实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甲、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异议要点为:该二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这种经济往来是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年初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三被告彩礼款。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4428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接收原告赵某彩礼款10001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罗某乙返还彩礼款1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罗某甲、彭某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罗某甲、彭某接收原告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甲、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331元,本院减收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戎健(2016)皖1225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