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蔡明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蔡明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818号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大均,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庆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公司职员。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明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大均、韩平,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勇、被告蔡明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3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员叶大均驾驶贵CU8X**号出租车从湄潭县新世纪往湄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西路县妇幼保健站10米处时,与被告蔡明洪驾驶的贵CGE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CU8X**号出租车乘客田茂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明洪、叶大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5350元,施救费500元,因修理停运10日,按照每日承包费250元计算为2500元;另外支付驾驶员工资3000元(按照每日300元计算10日),合计损失11350元。经查,被告蔡明洪所有的贵CGEX**号三轮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蔡明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5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辩称,被告蔡明洪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最多只应赔偿2000元,且需要区分责任。维修费应有定损单据和维修发票;施救费应有施救必要和施救发票,停运费我公司不予认可,驾驶员工资需提供相应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被告蔡明洪辩称,我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40分,叶大均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U8X**号出租车从湄潭县新世纪往湄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山西路县妇幼保健站10米处时,与被告蔡明洪驾驶的贵CGE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CU8X**号出租车乘客田茂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明洪、叶大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贵CU8X**号出租车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5350.00元,施救费500.00元。另查明,贵CGEX**号三轮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2016年1月15日,伤者田茂德起诉到本院,要求判令:叶大均、蔡明洪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338.59元;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以(2016)黔0328民初370号判决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茂德各项损失合计4747.69元,驳回了田茂德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本院(2016)黔0328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就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维修费、施救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维修及停运时间,原告主张为10日,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修理时间只有8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前两天,原告并未及时将受损车辆送修,这两天所产生的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损失按2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符合市场实际且原告提供了《租车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承包费损失为:250元/天×8天=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工资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5350.00元(修理费)+5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承包费)=7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的损失与伤者的损失总和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应由对贵CGEX**号三轮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蔡明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85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力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