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先叶与曲美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叶,曲美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742号原告徐先叶,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福良(徐先叶之夫),1965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恩相,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美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0210XXXX。法定代表人赵瑞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锁,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树峰,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先叶与被告曲美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美家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先叶之委托代理人谢福良、吕恩相,被告曲美家具之委托代理人谭文锁、钱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先叶之委托代理人谢福良、吕恩相,被告曲美家具之委托代理人谭文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徐先叶之委托代理人吕恩相,被告曲美家具之委托代理人谭文锁、钱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叶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入职被告曲美家具,从事木工工作。入职后,被告曲美家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发放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工资。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2015年4月8日顺义仲裁委作出裁决,仅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保护原告的其他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共计10326.87元。)被告曲美家具辩称:认可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驳回。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也未说明我方违法解除的理由;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我方都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情形。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徐先叶已经休满3个月的医疗期病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徐先叶并没有出勤,我方不应再支付其病假工资。2014年3月11日,徐先叶的爱人谢福良向曲美家具提交离职申请时,表示其与徐先叶都要回老家。2014年3月18日,徐先叶来我方口头辞职,原因是回家养病,心脏病干不了现在的工作。因徐先叶身体状况特别差,也不会写字,所以我方就没有强迫她出具书面的离职手续。经审理查明:徐先叶与曲美家具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曲美家具没有向徐先叶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曲美家具为徐先叶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庭审中,徐先叶提交诊断证明,证明其因心脏病入院治疗,在2014年1月份之前,徐先叶因病住过两次院(第一次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第二次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其向曲美家具提交了两份全休3个月的诊断证明(一张显示开具时间2013年6月14日;另一张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4年1月份,原告再向曲美家具提交病假条时,曲美家具拒收。曲美家具认可收到徐先叶提交的2013年6月份的诊断证明,但是没有收到徐先叶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的诊断证明。曲美家具认可徐先叶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休三个月病假,主张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徐先叶也多次请事假、病假;并且,2013年12月份,曲美家具多次通知徐先叶返岗,徐先叶并未到岗,所以曲美家具停发了徐先叶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徐先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证明自2013年2月开始,曲美家具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1400元的80%是1120元,所以曲美家具发放的病假工资低于法定标准。明细单显示:2013年2月25日发放工资为1025.78元;2013年3月19日发放工资为363.15元;2013年4月15日发放工资为2732.23元;2013年5月14日发放工资为1674.29元;2013年6月14日发放工资为539元;2013年7月15日发放工资为534.92元;2013年8月14日发放工资为139.84元;2013年9月17日发放工资为526.76元;2013年10月17日发放工资为58.92元;2013年11月15日发放工资为534.92元;2013年12月16日发放工资为534.92元;2014年1月16日发放工资为534.92元。2014年1月16日之后曲美家具没有发放工资。曲美家具对于工资发放的数额真实性认可,主张2013年2月份因为是春节期间,所以2013年3月份发放的工资较低;2013年5月份因为徐先叶请事假,有几天考勤,所以曲美家具于2013年6月份发放的徐先叶5月份的工资为539元。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徐先叶休医疗期病假,曲美家具支付了病假工资。2015年8月28日后,原告继续休非医疗期内的病假,曲美家具没有义务支付徐先叶病假工资,2013年9月份以后曲美家具支付给徐先叶的钱可以作为医疗期病假工资不足额支付的差额,曲美家具不存在不足额支付或者拖欠工资的情形。徐先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徐先叶于2015年2月12日向曲美家具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曲美家具未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曲美家具认可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因是徐先叶需要回家养病,口头提出离职;曲美家具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徐先叶的书面离职申请,但是主张2014年3月18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徐先叶2015年2月12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合常理,劳动关系不可能解除两次。另,就本案纠纷,徐先叶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381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曲美家具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曲美家具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5年4月8日,顺义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徐先叶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曲美家具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徐先叶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381号仲裁裁决、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徐先叶与曲美家具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徐先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徐先叶与曲美家具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曲美家具未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工资。因此,对于徐先叶在庭审中陈述的因为曲美家具没有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其2013年3月及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曲美家具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解除与曲美家具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曲美家具主张2014年1月份之后徐先叶经曲美家具多次通知未到岗,因此曲美家具停发了徐先叶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徐先叶与曲美家具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曲美家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徐先叶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因此,对于徐先叶主张因曲美家具未发放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工资,解除与曲美家具的劳动关系,要求曲美家具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至于徐先叶要求曲美家具支付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之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先叶与被告曲美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曲美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先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徐先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徐先叶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曲美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文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