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晓宇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晓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115号罪犯马晓宇,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扎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马晓宇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马晓宇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三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七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变压器加工等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三次功。该犯未缴纳罚金,提交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在狱中消费1,904.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晓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