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与向方坤、张美兰、李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向方坤,张美兰,李德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220号原告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法定代表人尹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先德,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俊池,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方坤,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张美兰,女,生于1977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李德安,男,生于1975年4月25日,汉族,至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饲料公司)与被告向方坤、张美兰、李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石楚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昌饲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方坤、张美兰、李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昌饲料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方坤、张美兰与原告富昌饲料公司签订养殖场饲料购销欠款(担保)协议书,被告李德安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予以担保。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先后三次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方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场饲料购销欠款(担保)协议书,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额归还所欠饲料款,并按所欠金额万分之八承担资金占用费。现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尚欠原告饲料款8575.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方坤、张美兰立即清偿所欠原告饲料款8575.00元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2.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费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昌饲料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适格的主体;2、被告向方坤与张美兰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向方坤与张美兰是夫妻关系;3、欠款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向方坤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27895.00元;4、被告向方坤欠款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方坤欠原告饲料款本金6075.00元;5、承诺书,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方坤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归还欠款,若未兑现承诺,从欠款之日始,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资金占用费;6、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饲料购销欠款(担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同意被告向方坤、张美兰欠款,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李德安为被告向方坤、张美兰购买饲料欠款担保。被告向方坤、张美兰、李德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富昌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该三份证据均系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富昌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尚欠原告饲料款60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被告向方坤出具的书证,且有被告向方坤的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方坤与被告张美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方坤、张美兰与原告富昌饲料公司签订《养殖场饲料购销欠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富昌饲料公司)同意乙方(向方坤、张美兰)欠款,最高欠款额度陆万元。乙方需现金支付每批货的百分之六十,剩余百分之四十货款乙方需项甲方出具欠条。二、乙方承诺所欠款项于12月20日前付70%,农历腊月20日前结清。如不按时归还,超过欠款额度叁佰元部分及不约定比例付款,视为违约,乙方须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如不按期向甲方还款,则由丙方(李德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十一、合同期壹年: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甲方: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向方坤(签名捺印),丙方:李德安(签名捺印)2014年6月2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先后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7日三次在原告单位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欠款单今欠到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320元,大写陆仟叁佰贰拾元。归还日期:欠款人:向方坤(捺印)2014年6月30日;2.欠款单今欠到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归还日期:2014年8月15日欠款人:向方坤(捺印)2014年7月17日;3.欠款单今欠到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1575.00元,大写壹万壹千伍佰柒拾伍元正归还日期:欠款人:向方坤(捺印)2014年7月17日”,共计欠款27895.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方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场饲料购销欠款(担保)协议书,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全额归还所欠饲料款,并按所欠金额万分之八承担资金占用费。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尚欠原告饲料款6075.00元未给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富昌饲料公司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方坤、张美兰与原告富昌饲料公司签订《养殖场饲料购销欠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同意被告向方坤、张美兰欠款,并由被告李德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方坤提出解除合同,并承诺归还所欠饲料款。经被告向方坤与原告富昌饲料公司结算,截至2015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富昌饲料公司饲料款607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该合同也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富昌饲料公司要求被告向方坤支付剩余饲料款60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昌饲料公司与被告向方坤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向方坤自愿承诺若违约,剩余饲料款违约责任从欠款之日始按每天万分之八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向方坤的该承诺行为,属变更主合同内容,但该承诺未取得被告李德安的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李德安对该变更内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方坤与被告张美兰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向方坤与原告富昌饲料签订《养殖场饲料购销欠款(担保)协议书》后的欠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向方坤与被告张美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方坤、张美兰、李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07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德安对被告向方坤、张美兰应支付的饲料款607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富昌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向方坤、张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楚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