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388号原告王金兰,女,1962年6月3日出生。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东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麦家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松,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天庆,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原告王金兰与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金兰,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松、胡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兰诉称:由于家中有事,我于2015年7月1日向部门经理辞职并得到同意。在我未办完家中事情时,经理给我打电话(7月14日)说办离职,我说一块办吧,离职和工资一起办,他说不行,只能办离职,工资以后再说。因为公司为月中开支,我和他沟通现金支付,他说可以,这样我去一次就行了。过后,人事部韩松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办了,我就在7月27日以短信的方式和她沟通了,我于7月30日上午办离职手续,工资以现金方式结算,韩松同意。7月30日上午我去公司办离职手续并交纳钱款。韩松以在离职上签字回家等工资为由办理,我不同意。我说你怎么出尔反尔,短信上不是沟通好了吗?我把钱款交财务,办离职,结工资,我说你太没诚信了,就回来了。8月5日上午,有一胡先生给我打电话说是公司的,对我承诺这件事情他一定给解决好,让我放心,会给我一个答复的。当日中午,人事韩松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钱箱钱没了(办公室有钥匙),你快来办理离职。我误以为他们在骗我办离职,不给我工资就没有去。8月10日,韩松再次电话说中午12点之前必须去否则就报警。这时我意识到钱被他们拿去了。我告诉她报警吧,我肯定不去办离职,你现在给我工资,我也不会办离职了。你开钱箱可以,为什么不当着我打开。8月11日,公司报警,东华门派出所做了笔录。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劳务费2228元;2、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归还工作钱箱的钱款3239元、200元备用金。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之所以暂不支付王金兰2015年6月份的劳务费,是因为在王金兰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工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金兰要求返回工作钱箱钱款、备用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金兰于2007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2010年10月入职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担任车场收费员。王金兰与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庭审中,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认可未支付王金兰2015年6月份劳务费2226元,但主张未支付的原因系因王金兰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王金兰认可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应支付其6月份劳务费数额为2226元。关于工作钱箱的钱款及备用金,王金兰主张包括停车场收费款及200元备用金,这些款项其办理离职时需要交还给公司。2015年8月5日,公司将钱箱打开,称钱箱里面没有钱了,但其并未拿钱箱的钱,其现无法与公司结算,也办不了离职手续。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称王金兰2015年6月26日口头向其公司经理请假,之后就没有来上班了;2015年7月初,其公司让王金兰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王金兰要求先支付劳务费,该要求不符合其公司财务管理规定,于是没有答应王金兰的要求;之后王金兰就没有再到公司,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因需要就停车费与开发商结算,但钱箱钥匙在王金兰手上,故其公司撬开了钱箱,并对此过程全程进��了录像,其公司主张应收停车费为3239.5元,但是钱箱内只有730.5元,差停车费2509元及500元备用金。王金兰认可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给过其500元备用金,有200元备用金在钱箱内,剩余还有300元现在其自己手上。2015年9月22日,王金兰以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2228元;2、公司归还工作钱箱的票款钱3239元及200元备用金以及免费卡,以使自己离职时办理交接。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金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9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王金兰、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认可未支付王金兰2015年6月份劳务费,且双方对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现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以王金兰未办理离职交接为由不支付其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金兰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金兰要求第一太平戴维斯公司归还工作钱箱钱款及备用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劳务费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兰负担25元(已交纳5元,剩余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