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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廖周菊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沿沟乡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彩云,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宜良,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彩云���韩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日16时许,韩某某、李某某、栗某某先后来到原平市沿沟乡一泉山庄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5号别墅内“找小姐”,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来卖淫女曹某、张某某、白某某(15周岁),并将三名卖淫女分别介绍给三名男子,后三名男子随即分别将该三名卖淫女带至该别墅内的三个房间内,其中栗某某同曹某,韩某某同张某某分别发生一次性关系,李某某尚未同白某某发生性关系,六人尚未离开各自房间且三名男子未支付嫖资即被原平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被��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涉及的三男三女,真正发生性关系的只有两对,另一对未发生,故只能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介绍2人卖淫;2、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故对被告人廖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进行量刑;3、被告人廖某某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自身又患多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沿沟乡大营一泉山庄经营5号别墅,2015年11月2日16时许,韩某某、李某某、栗某某三人先后来该别墅找小姐嫖娼,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来曹某、张某某、白某某(15周岁)三名卖淫女,分别介绍给该三名男子,并容留韩某某等三人在其别墅内的三个房间与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韩某某与张某某,栗某某与曹某分别在各自房间发生一次性关系,李某某与白某某尚未发生性关系,且三名男子尚未支付嫖资即被原平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白某某、栗某某、曹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在一泉山庄经营别墅的便利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有两对男女发生了性关系,另一对尚未发生性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二人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只要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以是否发生性关系为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不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据此,本案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