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与蔡伟洪、刘火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蔡伟洪,刘火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凤凰北路1086号。负责人:李强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浬,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瑛,该行员工。被告:蔡伟洪,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珠海市。被告:刘火秀,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凤凰支行”)诉被告蔡伟洪、刘火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凤凰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B:[家居消费]字[珠工]行[凤凰]支行(2013)年[0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蔡伟洪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用于个人消费。上述贷款期限为10年,于2023年8月19日到期,年利率7.86%,被告蔡伟洪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前山金山街50号13栋2单元204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蔡伟洪于2014年9月3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断断续续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6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蔡伟洪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蔡伟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4242.76元及相应利息1871.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其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06113.85元。为此,原告宣布编号B:[家居消费]字[珠工]行[凤凰]支行(2013)年[0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款项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伟洪归还拖欠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4242.76元及相应利息1871.0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6113.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其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蔡伟洪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前山金山街50号13栋2单元204房的房产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火秀对被告蔡伟洪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令:1、宣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B:[家居消费]字[珠工]行[凤凰]支行(2013)年[06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蔡伟洪归还拖欠原告的剩余贷款本金304242.76元及相应利息1871.0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6113.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其后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蔡伟洪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金山街50号13栋2单元204房的房产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刘火秀为被告蔡伟洪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蔡伟洪归还拖欠原告的剩余贷款本金287885.8元及利息(以本金287885.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工商银行凤凰支行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同意借款及抵押声明书》;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6、贷款自营历史明细列表;7、催收函、提前还款函;8、邮寄回执。被告蔡伟洪、刘火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蔡伟洪、刘火秀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消费]字[珠工]行[凤凰]支行(2013)年[06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蔡伟洪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7.8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3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蔡伟洪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金山街50号13栋2单元204房的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刘火秀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蔡伟洪发放了人民币35万元的贷款。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蔡伟洪累计7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4242.76元,利息人民币1871.09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蔡伟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28.05元,利息人民币10605.82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87885.8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蔡伟洪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再查明,被告蔡伟洪、刘火秀系夫妻。2013年8月8日被告刘火秀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及抵押声明书》,同意以被告蔡伟洪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金山街50号13栋单元204房的房产为被告蔡伟洪向原告申请的40万元贷款做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蔡伟洪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蔡伟洪应当依约还款,但被告蔡伟洪自2015年9月起多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蔡伟洪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蔡伟洪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被告蔡伟洪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金山街50号13栋2单元204房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刘火秀对被告蔡伟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与被告蔡伟洪、刘火秀签订的编号B:[家居消费]字[珠工]行[凤凰]支行(2013)年[06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蔡伟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885.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788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就被告蔡伟洪的上述判项二的债权对被告蔡伟洪名下位于珠海市前山金山街50号13栋2单元204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火秀对被告蔡伟洪的上述判项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芳人民陪审员 易洪娇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莲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