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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薛三平爆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三平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21号罪犯薛三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三平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薛三平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内刑二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3年6月19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以罪犯薛三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薛三平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薛三平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薛三平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三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薛三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