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严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3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严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识五个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时动手打原告,连自己的父母也动手打骂,原告对被告劝说未果。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生育大儿子严某乙,生育女儿严某丙,生育小儿子严某丁。生育小孩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带着小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家。在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见面,互不联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育的男孩严某乙、女孩严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严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系原、被告同居所生育的子女。被告严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五个月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其中,生育大儿子严某乙;生育女儿严某丙;生育二儿子严某丁。现二儿子随原告生活,大儿子和女儿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互不谅解,矛盾加剧,2012年原告携带二儿子严某丁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离家期间,双方互不来往。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在十周岁以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如果对小孩抚养有争议的,应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小孩习惯了的生活环境及小孩的个人意见综合考虑。原告携带二儿子离家多年,二儿子与母亲建立起了比较深的母子感情,也习惯了原告方的生活环境,小儿子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所以,二儿子严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大儿子严某乙和女儿严某丙多年来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多年,兄妹在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是有利的,虽然被告未到庭主张有关权利,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意见,大儿子严某乙和女儿严某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抚养大儿子和女儿,大儿子已将近成年,女儿再过三年也到成年了,而原告抚养的二儿子尚须抚养六年才到成年,故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并没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应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甲同居生育的二儿子严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大儿子严某乙、女儿严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广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