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99号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乔良、陈楷奇,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郑泽宏。委托代理人陈开东,公司员工。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楷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初确定纺织化工类产品买卖关系,被告采购原告产品若干。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结算货款,被告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850元。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38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85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往来账项询征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850元的事实。被告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无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结欠货款十五万多元,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被告只欠九万二千多元。原告的员工拿走现金31000元,被告从自身公户付还30000元到原告公户。另外,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153850元有异议,其中一次货物并非被告订购的,也被原告计入被告应付货款内。被告对原告要求计付逾期利息没有意见,同意支付。抵除应扣除的款项后,该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雅运收据1份、证明被告通过公户付给原告30000元;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的对账中有笔2400元的货款不属于被告的应付货款;3、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东手机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黄承刚向被告收取了现金31000元,原告公司的汕头区域经理李云在微信里也证明有这回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账中确认的应付货款153850元不属实,其中有2400元的货款不属于被告的应付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确认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对证据2认为这两份送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并不知情黄承刚是否有拿走被告现金31000元,公司也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即使被告陈述属实,也无法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是从被告公司公户汇到原告公司公户,即使黄承刚有拿到31000元,也有可能是黄承刚与被告公司员工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无法证明与双方公司有关。地区经理李云的微信内容属于证人证词,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项证据上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对对账内容的确认,被告提出其中的2400元货款不属于其公司应付款项,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具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货物。2015年12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5月10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5385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3850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8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征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提交的收据为据,且原告承认已收到货款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通过原告的员工支付还原告货款31000元和询证函中的2400元款项并非其应付货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2385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238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请求判令支付从起诉之日结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3850元。二、被告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减半收取1688.5元,由被告汕头市宏炜染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8.5元,原告上海雅运纺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泽桐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