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春风三村南门口,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在该处的号牌为苏D的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5包、软金砂苏烟1条、软蓝牡丹香烟4包、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2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金砂苏烟1条、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瓶,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045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闽怡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代为退赃,可视为被告人陆某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