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新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02号原告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74号,组织机构代码:713728093。法定代表人肖汉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成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军,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原告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成军,被告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本市宁夏路XXX号弘信山庄XX号楼X单元XXX户系被告所有,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2月,物业服务费1366元被告一直未交。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221.7元被告一直未交。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8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军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费,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欠费,另外,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开发票,只有收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原告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军所在的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XXX号弘信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弘信山庄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XXX号弘信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后因业主委员会换届延迟,导致续订合同延期,双方仍按上述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新军系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X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87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从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街道银川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处调取的由原告出具的材料一份,该材料系为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而出具,材料中被告姓名后标注的未交费期间(即原告所诉欠费期间)已经划掉,欲证明被告已交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存在欠费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材料中有涂改且涂改处未加盖原告公章,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交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3月22日,经本案办案人员询问青岛市市南区金门路街道银川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其陈述上述材料由原告出具,材料中的涂改在原告提交时已经形成。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材料、询问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弘信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弘信山庄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原告所诉欠费期间内,被告已交纳了相关费用,不存在欠费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盈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