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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于洋与李显文、李显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李显文,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717号原告:于洋,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李显文,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显华,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周长秀。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邱传香,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于洋与被告李显文、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文、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显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逾期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月利率3%,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条、借款协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显文还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偿付利息,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李显文、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未答辩。原告于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今借于洋现金600000.00元(陆拾万元某),借款期限贰个月,借款人李显文担保人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借款日期,2015、7、12。2、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李显文,乙方(贷款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某。三、借款期限贰个月。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如借款出现逾期,甲方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按月付给乙方。五、担保人对本笔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当甲方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应负责偿还。甲方李显文担保人: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2015年7月12日。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显文的信用社的卡号转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显文向原告于洋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某,原告于洋通过银行向其转款人民币527000元,交付现金73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对上述借款,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某,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7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如借款出现逾期,四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按月付给原告。被告李显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与借款协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与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显文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于洋2015年7月12日到2015年9月11日间的利息36000元,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本息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订立的借款协议,有原告向被告履行付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及逾期违约金千分之三十的条款,明显过高,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两者相加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于洋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李显文、李显华、周长秀、邱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