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毛丰源与邹继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丰源,邹继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4民初21号原告毛丰源(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金色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邹继春(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毛丰源与被告邹继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丰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丰源诉称:2015年9月12日,毛丰源与被告邹继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邹继春将双城市新兴镇东光农民新居室内排水、采暖工程承包给毛丰源,毛丰源向邹继春交纳入场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毛丰源给付邹继春定金2,000.00元,次日将余款48,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邹继春帐户。现邹继春一直未将该工程交付给毛丰源施工,保证金也未予返还。故毛丰源诉请邹继春返还保证金5万元,赔偿相关损失,并给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毛丰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详细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现本院按照毛丰源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邹继春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丰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还原告毛丰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