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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谭长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号XX层。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长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XX乡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龙川北路百色路路口处,上海市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沪KXXX**机动车与正在行走的谭长淑发生碰撞,致使谭长淑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长淑在事故中造成左股骨大转子骨折以及左侧第2-9肋骨、右侧第4、9肋骨骨折伴左胸腔积液,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相应的治疗,谭长淑为治疗上述疾病支付医疗费17,622.80元。2015年6月16日,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谭长淑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上泰司[2015]临法残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长淑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右侧第4、9肋骨,累计10根)伴左侧胸腔积液,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谭长淑支付鉴定费2,400元。谭长淑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海市徐汇区XX街道XX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谭长淑居住在本市XX村XX号XX室已一年以上的事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长桥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亦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根据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谭长淑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本市居住证。谭长淑与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谭长淑从事清洁工工作,月工资2,200元。审理中,谭长淑确认电力公司已支付现金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K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谭长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7,623.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8,4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电力公司承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电力公司的员工王某某与谭长淑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电力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沪K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谭长淑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凭据支持医疗费17,622.80元。营养费,根据谭长淑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60天,其主张2,400元可予支持。交通费,谭长淑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谭长淑伤后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根据谭长淑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60天,其主张2,400元可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谭长淑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谭长淑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其主张178,435.40元,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法院酌情支持11,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考虑到谭长淑衣物确有可能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2,658.2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鉴定费2,400元系谭长淑为确定其伤情而产生,法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费,谭长淑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标准,其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4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电力公司承担,鉴于电力公司已预付谭长淑2,000元,经折抵后,尚应支付5,4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长淑212,658.20元;二、上海市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长淑5,4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谭长淑居住于城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外来人员的居住时间应当以登记为准,被上诉人谭长淑系农村户籍,其居住登记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因此港口居委会提供出具的居住证明不符合规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前连续居住在徐汇区XX小区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亦为虚假。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上诉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改判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认定上诉人所应赔偿的数额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谭长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电力公司未答辩。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录音录像资料一份作为补充证据材料,旨在证明港口居委会提供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事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且恰好能够证明出具居住证明的工作人员对其居住情况是了解的,至于是否进行外来人口居住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份证据材料与其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谭长淑为证实其系居住于城镇地区,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诉人虽对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谭长淑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9.4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