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丽华与徐明、徐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华,徐明,徐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478号原告沈丽华,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晶,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丽华与徐明、徐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徐明、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华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万元。后原告支付了房款120万元,余款40万元应在过户时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过户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每日600元。被告徐明、徐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晶于2015年9月至12月之间在原告丈夫江秋华及江秋华朋友胡伟开设的棋牌室内被赌博诈骗220万元左右,其中100万元由徐晶现金支付,余款120万元被逼书写了借条。2015年12月7日左右,江秋华联系徐晶,要求带上被告徐明及房产证到拱极路某房产中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抵赌债,为了减少税的支付,合同价款写160万元,另约定装修费30万元,合同由中介及原告保留,被告至今未得到合同原件。之后,原告未支付房款,江秋华及胡伟在12月15日约被告徐晶至沪南公路绿地峰会B座12B08房屋,以口头威胁的方式,逼迫徐晶写下120万元的房款收条,第二天又要求被告徐晶配合至银行打款,由原告将50万元打入被告徐晶账户,又马上转出至胡伟妻子王洁账户,全程由原告操作并填写所有银行单据,被告只负责签名。之后,被告与家人协商后报警,原告及其丈夫携7、8人对被告徐晶及母亲进行殴打。故系争房屋的买卖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胁迫被告归还赌债,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两被告。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60万元。双方合同第四条房屋交接的约定系空白。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指被告)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指原告)支付已收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直接支付首期房价款120万元给甲方。2、剩余40万元过户当天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015年12月15日,徐晶出具收条二份,分别为收到沈丽华靖海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款90万元及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下午1:45,原告向被告徐晶转账50万元,同日下午1:49,该款转账入王洁账户。2015年12月21日,徐晶报警称,2015年9月10日左右在宣黄公路南团公路附近的一处私宅的棋牌室里网上赌博,被骗220万元。2016年1月16日,有匿名报警称,18:50,在浦东黄路镇富强村XXX号门口有7-8人闹事,持刀,2人被刀砍伤,请民警携带必要的防护装备到场处理。2016年2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晶因外力作用致左环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审理中,对于被告2015年12月15日的房款120万元的收条,被告认为系原告及其丈夫胁迫被告所书,原告实际并未付款,原告则认为,其在次日向被告打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以被告的欠款折抵,共计房款120万元;至于欠款的欠条,已在当日交还给被告徐晶,故已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于次日的50万元汇款,被告徐晶认为系原告及其丈夫故意制造的假象,由原告胁迫被告徐晶持身份证、银行卡至银行柜台,由原告填写所有手续资料,将50万元划账入被告账户,马上又转出至王洁账户,故被告认为该50万元并非原告支付的房款,仅仅系原告走账而已,原告则认为,王洁系胡伟之妻系事实,但被告向王洁打款系被告与王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涉,对于转账单据是否由原告填写,原告已记不清,但认为单据的签名及转账的操作均由被告徐晶到场完成。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系争房屋,提供担保的系王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房地产登记簿、转账单、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看房等正常交易的过程;而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不久就报警称赌博被骗。就付款情况:原告未能就其所称的已付房款120万元的来源、实际交付过程进行举证和说明,仅认为50万元已转账支付,其余70万元系被告的欠款。关于该50万元的转账,并非在被告徐晶书写收条后当日完成,系次日操作;对于转账过程的操作,被告认为由原告全程控制,原告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徐晶账户后,即由原告填写转账单据让被告签名、转账至王洁名下,从原告名下转账至被告徐晶名下、再转账至王洁名下,全程相隔仅4分钟,对此,原告认为填写转账单据的事实已遗忘,仅认为签署名字及转账时的操作均系被告徐晶所为,该行为及解释不符合常理;对于70万元,原告认为系被告的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对欠款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足以引起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更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120万元,故其主张本案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