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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与陈景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陈景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9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陈景寿,男,1955年3月11日生,住址鹿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景寿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432**乘龙牌大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覃韦波审 判 员  王有才代理审判员  韦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