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争攀与被告郑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争攀,郑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37号原告争攀,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勐腊县。被告郑树云,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勐腊县。委托代理人标同,勐腊县勐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争攀与被告郑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尉钧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争攀、被告郑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标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钱,被告便请求原告用贷款证帮其贷款,2009年5月12日原告用贷款证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贷出的5万元借给被告,贷款期满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期满后在被告请求下原告只得续贷,从2009年一直续贷至2015年,利息已达31847.9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17400元,但一直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要求其尽快还清,但被告均借口拖延,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追款、办理续贷等年年奔波,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4447.96元(以信用社计息为准),并支付原告因追款及办理续贷所产生的误工费用960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因原告向被告说明该钱是向信用社贷款所得,贷款期限为一年,故双方才签订了《协议》,约定在信用社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借款。2010年5月底,原告通知被告信用社要求支付贷款,要被告把钱准备好。被告认为大家朋友一场,好借好还,所以就把50000元一分不差的还给了原告本人,原告也说要拿这个钱去支付信用社贷款。而刚好被告支付借款时原告说未带两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保证回到家之后就把《协议》撕了,而且原告也向被告保证不会有任何问题,剩下的事情全部由原告处理。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被告也就没有要求原告写一个收条,也没有把《协议》收回来。之后也就没有再过问这个事情,平常大家在一起也没有再提起这个事情,更不可能有原告要求支付借款的时候。被告一直相信把借款支付给原告了,原告已经拿去还信用社的贷款,根本就不知道原告已经跟信用社续贷到2015年,更不可能像原告描述的要求原告跟信用社续贷。至于现在原告跟信用社之间产生的法律上的合同及债务关系,都是因为原告自己不积极履行跟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义务而造成的,被告根本不知情,跟被告已经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责任。其次,本案争议的纠纷发生在2009年5月13日,而被告已经按约定于2010年5月底把借款支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现在已经过了4年,不在诉讼时效范围内。为何原告会突然之间向法院起诉,歪曲事实,谋求利益,被告实在无法接受。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1年,但原告多次催要,跟被告父母也要过。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头两次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于2009年5月13日给原告打了3700元,是2009年5月12日到2010年5月12日的利息。于2011年5月13日给原告打了3700元作为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6月1日被告还了1万元利息是现金,当时被告父母都在,还有其他人在场。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答辩称,第一次3700元是事实,后来的3700元和1万元被告不知道。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借款5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2、2009年5月12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09年5月12日《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13年6月29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13年6月29日《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其中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但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2009年5月12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在法律上具有相对性,信用社是跟原告签的合同,不是被告跟信用社签订的,原告与信用社签的合同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因是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前面是2009年到2010年,后面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跟信用社借款是8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他的借款原告作何用被告不清楚,2009年合同应该早就到期了,原告一直续贷的原因被告不清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时间的中断情况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被告郑树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以郑树云为甲方、争攀为乙方,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几点:一、贷款由乙方贷给甲方,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二、还款方式由甲方全权负责偿还,跟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从即日起生效”的《协议》,经被告质证对三性认可,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2009年5月12日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可证实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29日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共支付三次利息,于2009年5月13日给原告打款3700元,于2011年5月13日给原告打款37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支付1万元现金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只对被告认可的第一次即2009年5月13日给原告打款37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郑树云向争攀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日郑树云通过银行向争攀打款3700元,余款郑树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关于借款5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得到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偿还,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5月13日,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及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承担举证义务。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给原告打款支付3700元利息,2014年6月1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争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争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