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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水仙与张连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水仙,张连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8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林水仙,男,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执行人张连铭,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执行人林水仙与被执行人张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水仙请求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13250元。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春���审 判 员 朱 杰 光代理审判员 朱 小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琳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