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维华与郭玉芝、韩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华,郭玉芝,韩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451号原告:刘维华。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玉芝。被告:韩震。原告刘维华诉被告郭玉芝、韩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荣、被告郭玉芝、被告韩震的委托代理人郭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华诉称,2011年9月份,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31860.00元,仅支付煤炭款12860.00元,余款19000.00元未支付。2012年7、8月份原告找两被告催要此款,但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只是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8月26日之内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9000.00元及经济损失3420.00元。原告刘维华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郭玉芝、韩震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对经济损失有异议。被告郭玉芝、韩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维华与被告郭玉芝、韩震之间曾存在买卖煤炭业务关系,两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19000.00元。2012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8月26日之前还清。庭审中两被告对该欠条没有异议。另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对欠原告煤款19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应当支付。欠条上写明了货款结清的时间,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芝、韩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维华支付欠款19000.00元;二、被告郭玉芝、韩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维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郭玉芝、韩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