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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丁有财、丁文令与高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有财,丁文令,高庆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有财。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令。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祝。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有财、丁文令因与被上诉人高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有财、丁文令委托代理人王日庆,被���诉人高庆祝委托代理人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745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已转让给王言波,并且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王言波31.5万元,因原告方不予认可,称已还款项与其无关,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31.5万元系偿还原告款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有财、丁文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庆祝借款3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丁有财、丁文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确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此后案外人王言波声称已受让被上诉人该笔债权,并持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已陆续向王言波还款31.5万元,王言波撤诉,现被上诉人又以该借条主张权利,原判认为上诉人上诉人偿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另,上诉人所称本案案外人王言波曾持本案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上诉人所述属实,该案在原审法院的案号为(2015)庄民初字第7231号,因原告王言波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持二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判令二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并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已向案外人王言波偿还,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偿还的上诉理由,因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给付王言波的31.5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此笔错款���且二上诉人所称向王言波还款,却未将借条原件收回,也不符合常理,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