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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杨广军、张云子杨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杨广军,张云子,杨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23号原告:王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广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云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杨文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军诉被告杨广军、张云子、杨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杨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军、张云子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执法监督栏、检察申诉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1月9日,经被告杨文武介绍,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9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杨文武担保。到期后,被告杨广军并未清偿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广军、张云子于2013年6月9日给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广军、张云子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6月9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王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经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杨文武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文武辩称:被告杨广军、张云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原告扣除了利息1000元后,实际借给被告杨广军、张云子9000元。被告系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广军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原告近两、三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广军、张云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某乡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外出务工多年,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经原告王军与被告杨文武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广军、张云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经被告杨文武介绍,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9日归还,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杨文武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000元,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实际借款为9000元。2013年3月(农历二月),被告张云子通过其母亲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6月,被告杨文武给付原告500元。此后,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再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杨文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王军自2014年后半年再未向被告杨文武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外出务工多年,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广军、张云子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先行扣除的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应按实际借款9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云子给付原告的5000元及被告杨文武给付原告的500元,均未明确系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高出部分扣减借款本金。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在借款后3个月后,给原告返还5000元,除支付3个月的利息540元外,剩余4460元应认定为返还了借款本金。2013年6月,被告杨文武返还原告500元,除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3个月的利息272.4元外,剩余227.6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12.4元。被告杨文武自愿担保,故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杨文武在被告杨广军、张云子出具的借条中,在保证人栏内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杨文武主张权利,且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杨文武主张权利至起诉时未满两年,故被告杨文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文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广军、张云子追偿。被告杨广军、张云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对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军、张云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431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文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文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广军、张云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缴纳345元,由被告张龙、祁国龙、高飞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治国审 判 员  马鑫鋆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