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梁日彰与禤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彰,禤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274号原告梁日彰。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一平,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禤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代表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逸,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日彰与被告禤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日彰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校、陆一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日彰诉称,2015年1月30日17时50分,被告禤日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金田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桂平市华源酒家路口右转弯通过西侧辅道往华源酒家行驶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相反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在避让过程中,小轿车车头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日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370.80元(16370.8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900元(100元/天×59天),后期1500元(10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0元(3750元(50元/天×75天),后期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145960元(127510元(410元/天×311天),后期18450元(410元/天×45天));5、护理费7400元(5900元(100元/天×59天),后期1500元(10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021元(抚养费4513.50元(15045元/年×6年÷2人×10%),赡养费2507.50元(15045元/年×5年÷3人×10%));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359.80元。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禤日明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6872.96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禤日明予以赔偿。被告禤日明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承保了桂R×××××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以票据原件为准,无原件的不予认可,同时,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本案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713.42元。××证明书载明的,本公司核定为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900元,主张后续治疗应住院15天无依据,且原告已定残,视为已治疗终结,对该主张不予认可;3、营养费认可20元/天,为1500元;4、误工费应以鉴定意见的误工105天,服务行业38741元/年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同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没有相应的合同、银行流水单加以佐证,该证明内容随意性大,且收入远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59天计算;6、原告应提供有效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原告只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与母亲的关系,并非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女儿的抚养费,也没有提供出生证、户口簿予以证明,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8、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即使有该项损失也应结合就医次数和就医医院距离来确定,应不超过300元比较适当;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故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50分,被告禤日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县道348线由金田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桂平市华源酒家路口右转弯通过西侧辅道往华源酒家行驶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侧辅道的相反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在避让过程中,小轿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日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0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建议全休3个月等。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右锁骨骨折、右肩峰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其他损伤未构成伤残;二、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三、原告的右锁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右第4、5、6肋骨骨折、右内踝骨、腓骨下段骨折、右足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上5冠折的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59日,营养期为75日。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3267.45元,包括:1、医疗费24370.80元(16370.8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900元(100元/天×59天),后期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误工费11887.65元(11144.67元(38741元/年÷365天×105天),后期742.98元(38741元/年÷365天×7天));5、护理费6600元(5900元(100元/天×59天),后期700元(10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59元{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21元(抚养费4513.50元(15045元/年×6年÷2人×10%),赡养费2507.50元(15045元/年×5年÷3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李秀清是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23年10月10日,其生育了4个子女,其中有1女儿已故;梁莉苑系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03年11月10日。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了59天,开支的医疗费为16370.80元(含门诊费用),后期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5天、59天、75天,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核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2713.42元,主张应予扣减,但是,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证明上载明的7000计算,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8000元,是相互矛盾的,对该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书虽然确定了后续医疗费,但是没有对拆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进行认定,原告主张15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应以住院7天比较适当。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均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加后期住院的7天计算;原告主张后期住院需要增加营养,但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故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标准未提供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的金额为410元/天,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以30元/天比较适当。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禤日明的过错程度(负主要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比较适当。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扶养人的人数以及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应由被告禤日明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禤日明承担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13267.4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146.65元(误工费11887.65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6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220.80元(113267.45元-10000元-78146.65元-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966.24元(23220.80元×3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254.56元(23220.80元×70%)。不属保险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70元(1900元×30%),被告禤日明赔偿1330元(1900元×70%)给原告。被告禤日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8146.65元给原告梁日彰;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6254.56元给原告梁日彰;三、被告禤日明赔偿鉴定费1330元给原告梁日彰;四、驳回原告梁日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日彰负担1166元,被告禤日明负担11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