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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牛军强与被告张多国、李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军强,张多国,李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952号原告:牛军强,男,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多国,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李基华,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牛军强与被告张多国、李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亚冰、陈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多国、李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军强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多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基华为被告张多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多国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基华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张多国、李基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多国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牛军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李基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多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多国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基华为被告张多国的上述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故被告李基华理应对被告张多国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多国、李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多国向原告牛军强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基华对被告张多国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1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多国、李基华负担100%即2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及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张多国、李基华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02700元,被告张多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军强给付完毕,被告李基华对被告张多国的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建新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