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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与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420号原告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马磊,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金灵园,公司经理。原告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西车间办公楼东半部一楼(面积12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95000元,被告分两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赁费5万元,下剩租赁费推托不予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又占用原告场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灵武市XXXXXX区X号西车间办公楼东半部1200平方米);2.被告支付租赁费10327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支付2015年11月12日后至判决返还租赁物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租赁义务,原告将西车间及办公楼东半部一楼1200平米出租给被告。被告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房屋出租合同书,能够证实2014年5月1日,原告将原告公司西车间办公楼东半部一楼总面积1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一年9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告公司西车间办公楼东半部一楼总面积1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一年9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下剩4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2016年4月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16年4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万元,下欠45000元未支付,故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租赁费4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后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此期间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租赁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65元,由原告灵武市灵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由被告宁夏祥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荀菊霞人民陪审员  邓博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