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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枫与姚永明、谢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枫,姚永明,谢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872号原告梁枫。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明。被告谢琪。原告梁枫与被告姚永明、谢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记珍、刘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梁枫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明、谢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以位于柳州市京港路3号晶远花苑2栋3单元4-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8%。原告及两被告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与2013年7月30日将250000元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1215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47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及柳州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目的:2013年7月26日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250000元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被告姚永明、谢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永明、谢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京港路3号晶远花苑2栋3单元4-2号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还约定如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姚永明转账10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办理了金额为250000元的抵押借款登记。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柳州银行向被告姚永明转账131300元。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15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1478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金额合计仅为231300元,但据原告陈述已经将其余借款本金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了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以上陈述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认可借到原告借款250000元,且办理了金额为250000元的房屋借款抵押登记。综上,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两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8%,未超出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此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向两被告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1500元(250000元×月利率1.8%×27个月)。原告诉请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应按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478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明、谢琪共同归还原告梁枫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1215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姚永明、谢琪共同向原告梁枫支付律师代理费14787元。案件受理费7094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永明、谢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7094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