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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张迎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春。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迎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迎春在一审中诉称:张迎春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鲁B×××××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13562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38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保险合同附件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2014年6月19日,张迎春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张迎春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7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张迎春按约缴纳了保费。2014年7月6日22时20分许,李晓晶驾驶鲁B×××××号轿车在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新城北街处与路灯杆、信号灯杆相撞,造成车辆、路灯杆、信号灯杆受损,李晓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李晓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张迎春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张迎春委托代理人及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鉴定检材明细表签字确认),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135621元。张迎春因本案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3562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38621元。鲁B×××××号轿车为张迎春所有的非营运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发证日期均��2012年6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辆年检。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张迎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张迎春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迎春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迎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张迎春投保限额范围内及时赔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负责赔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加大车辆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平安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一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增大。根据公安部、国家质��局于2014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非运营轿车试行6年内免检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可持交强险凭证、车船税凭证直接申领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平安保险公司将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作为保险免责事由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形,该保险条款效力应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是否合格来考量。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到达现场依法进行了处理,认定事故是由驾驶人违反驾驶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义务造成,并未认定事故车辆存在不合格情况或相关安全隐患。因此,涉案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因此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相关免赔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无效。平安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张迎春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8621元(135621元+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迎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86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审,不具有行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迎春的诉讼���求,并由张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迎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公安部于2014年6月23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五条明确:“……注册登记日期在2010年9月1日(含)至2012年8月31日(含)之间的,由于已检验过一次,可以适用免检1次的政策……”。案涉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可以适用免检政策,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约定的情形,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