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洪香与司志波、阚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香,司志波,阚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侯洪香。法定代理人:孙兆玉,系原告侯洪香的配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志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业军,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宁,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洪香与被告司志波、阚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洪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李同鑫,被告司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军、被告阚振及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洪香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20分许,司志波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城路与松龄路路口以北处时,将沿路西侧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侯洪香撞出致伤,至今昏迷不醒,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司志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洪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0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及五年后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被告司志波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司志波已支付原告36000元,救助基金已垫付原告100000元,上述费用应予扣除。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违反道路通行规则,同时观察情况不够,在本次事故中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是2014年3月份司志波从阚振处购买,购买车辆时车辆有行驶证,已年审,购买价格是16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过户,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关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超过保险期限,当时车辆买卖时交强险并没有过期。对医疗费有异议,对淄川区医院、淄川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应该按责任进行分担,对淄博齐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淄川奇恒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单据三份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是正规发票,属于院外购药,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庭前原告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具体的理由已形成书面材料向法庭提交,被告认为原告完全达不到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因伤残等级不确定,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原告的丈夫及儿媳两人护理,原告的丈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李苹有固定工作,应提供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五年的今后护理费因被告对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异议,对今后护理费按一人每天60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责任进行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数额偏高,依法判决;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法裁判;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判决;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司志波认为司志波与阚振之间是买卖关系,司志波是实际车主,根据责任,依法判决。被告阚振辩称,肇事车辆由阚振卖给司志波,双方签署一份协议,不同意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阚振不懂,证据不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7日9时20分左右,司志波驾驶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淄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城路与松龄路路口以北处时,将沿路西侧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至此的侯洪香撞出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志波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洪香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阚振,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司志波于2014年5月28日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车辆年检事宜。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自2015年1月27日至1月29日在淄川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5年1月29日至2月12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5年7月10日至7月12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8月18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司志波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3000元及专家会诊费3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原告10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住院病历四份,被告司志波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份,被告阚振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一份和本院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事故车辆年检材料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司志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洪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传票,经本院委托由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司志波虽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综上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医院收款凭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29600.24元(包含被告司志波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淄博齐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淄博奇恒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三份单据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暂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一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计款23764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由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款68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今后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系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由一人护理5年,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54750元(60元×365天×5年×5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因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损害的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1140元;8、鉴定费2000元;9、复印费,原告主张58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系阚振,阚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司志波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被告阚振承担90%,被告司志波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司志波的陈述没有直接证据,其陈述是为了让阚振逃避应尽的赔偿责任,两被告陈述相互矛盾,对阚振出示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司志波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没有车辆转让协议,是现场交易,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也是如此陈述,此转让协议应系伪造,认为两被告互相串通减轻阚振的赔偿责任,该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是阚振购买司志波的车辆,证人证言与司志波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与司志波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司志波有利的证言是无效的。被告司志波主张两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其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2014年3月份其从阚振处购买,购买时车辆已年审,至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过户,买卖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关系,车辆买卖时交强险没有过期,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过保险期限,车辆转让协议书“乙方”处的签字是司志波本人所签,该协议书是开庭前约三个月左右补签的,但对司志波购买阚振车辆的事实无异议,司志波是买方,司志波从来没有卖给阚振车辆。被告阚振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二份,并申请证人司某出庭作证,主张肇事车辆是阚振购买司某的,车辆过户到阚振名下,没有给司某钱,2014年三、四月份阚振通过司某转让给司志波,车辆停放在司某的厂子里,卖车的钱是司某拿着,阚振没有拿钱,事故车辆在转让之前阚振已经投保交强险,转让时在保险期限内,车辆转让协议书“甲方”、“乙方”签反了,且2014年3月份阚振从丁宏处购买其他轿车,事故发生时司志波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且是用于家庭使用,在原告不能证实两被告之间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要求阚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交强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均系阚振,要求被告阚振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司志波主张两被告系买卖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阚振主张两被告系买卖关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村委会证明及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交强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虽均系阚振,但不足以证明阚振是实际所有人,两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车辆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虽对具体买卖经过的叙述存在矛盾之处,但司志波事故发生后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陈述肇事车辆系司志波从阚振处购买,司志波及其配偶张燕在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均陈述事故发生时司志波及其配偶、儿子乘坐在该肇事车辆上,阚振所在的村委会也对2014年3月肇事车辆已转让及阚振从丁宏处购买的另一车辆自2014年3月以后使用出具了证明,车辆管理所的变更登记显示阚振购买丁宏的该车辆已经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且2014年5月28日肇事车辆的年检事宜系由司志波前往车辆管理所经手办理,在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后,本院认定肇事车辆系司志波从阚振处购买,该车已转让并交付,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是司志波,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转让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司志波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负有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被告司志波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司志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阚振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现无证据证明阚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有投保义务,对原告的损失阚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司志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不予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司志波和侯洪香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司志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今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司志波按9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076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182185.20元,合计291364.40元;被告阚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志波为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包含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司志波承担90%,原告侯洪香承担10%,计款300元,被告司志波多支付的该300元应从被告司志波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司志波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3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志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洪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今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司志波赔偿原告侯洪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2580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洪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原告侯洪香负担1221元,被告司志波负担62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司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筱娣审 判 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