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更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秋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944号罪犯许秋生。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许秋生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通中刑终字第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46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许秋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许秋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秋生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许秋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费 亮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