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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749、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卢云华、卢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卢云华,卢智,卢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749、17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卢云华。被执行人卢智。被执行人卢毅。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379、23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卢云华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有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复利(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卢智、卢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诉讼费27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75元。2.卢智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有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复利(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卢云华、卢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诉讼费27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749、1750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其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