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卫国路趾香阁洗浴店,趁隔壁房间的客人胡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4165元。同月17日,樊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盗手机已被其以1500元销卖,无法追回,其亲属赔偿给被害人胡某35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其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樊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